员工在社交平台上发帖讨薪遭前东家起诉,法院如何判?
基本案情
• 原告:上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邱某
原告运营多家品牌牙齿矫正门店,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争议,相关劳动争议案件已被仲裁部门受理。
2023年2月,被告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笔记,称原告差别对待员工,莫名其妙让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停职停薪并拖欠赔偿金,是一家随时要倒闭跑路的垃圾公司,劝阻大家不要去原告处做牙齿。该笔记点赞人数7人,收藏人数2人,评论人数10人。此后,被告继续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笔记,吐槽原告处的牙齿矫正为流水线矫正,医疗行为不专业。该笔记点赞人数3人,收藏人数0人,评论人数12人。除以上内容,被告还曾在其笔记中发布原告牙齿矫正的治疗计划和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并在他人发布的笔记下发表类似“吐槽”评论。
原告诉称:被告在社交媒体平台的发帖行为,其内容涉及患者个人隐私、公司内部保密资料等,帖子获赞、收藏量、回帖人数较多,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社交媒体发布的不实内容对原告的经营、员工管理等情况存在诸多捏造,严重贬损原告名誉、主观恶意明显。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律师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社交媒体用户确实属于被告,但对发帖内容不清楚,不排除被修改、篡改的可能性,现该账号已注销。二、原告名誉未受损,原告提供的发帖内容均未涉及侮辱词汇,前两次点赞观看数、发帖评论数较少,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已降低。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努力、服从管理,之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社交媒体上平台发布的笔记或评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发布的笔记、评论,发布时间集中于2023年2月份,起因系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上述笔记及评论,虽存在对原告的负面评价、用词有讥讽及不当之处等,但系基于一定的事实而发,与捏造、散布虚假内容等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有所不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做出的负面评价应适当承担容忍的义务。现被告所发笔记均已删除,社交媒体的账号也已注销。同时,被告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笔记引起的点赞和评论数量并不多,扩散范围不广,持续时间不长,因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较轻,原告亦无法证明其企业名誉因此而受损,以及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的事实,故上述发帖及评论的内容不足以构成侵害原告作为法人的名誉权。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精解
(一)名誉权内涵及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有四个:
1.行为具有违法性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引起特定民事主体的名誉遭受贬损的行为。民法典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关于侮辱、诽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刑法与刑法学理论的解释。犯侮辱罪或诽谤罪的行为,或者侮辱、诽谤他人虽未构成犯罪的,都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民事主体发布涉及他人的言论,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被告社交媒体发帖行为,起因系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发帖时间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基本吻合,笔记及评论内容虽存在对原告的负面评价,但均系基于一定的事实而发,并非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捏造、散布虚假内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2.侵犯名誉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即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自然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表现为人格尊严受损,通常伴随遭受精神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
本案被告社交媒体发帖行为,并无恶意诋毁、诽谤原告名誉的大量言论,虽然一定程度的被点赞、收藏、评论,但尚未有较多网民的转发及负面评论,并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也未造成原告财产的实质性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判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是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未认定,因此无涉因果关系问题。
4.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被告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仅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实实施讨薪,以及表达对原告管理方式的不满。
(二)责任承担
侵犯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常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几种。值得指出的是,侵权人因不当言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系驳回原告诉请,并未涉及责任承担问题。
(三)关于利用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思考
相比于公民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在遭受名誉侵权后一般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批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应更为严格。其次,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尺度应适当弱化,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合理怀疑权。劳动者相对其工作单位来说属弱势一方,单位则属强势一方,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应赋予单位更多义务,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被告在反映单位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时,主观上并无借机诽谤、诋毁的恶意,但仍应按正常途径进行,故法院虽认定被告发帖内容尚属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对其行为方式并不认同。
来源丨上海浦东法院